(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隋显刚因与被申请人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韩立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显刚,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法定代表人:赵英,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韩立刚,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再审申请人隋显刚因与被申请人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韩立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隋显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非法剥夺了隋显刚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桃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及原材料款的合法权益。桃源公司承认涉案工程是隋显刚所建,就应判决给付工程欠款及原材料款,无需追加挂靠方为本案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判令桃源公司给付隋显刚工程欠款及原材料款149,765.48元。桃源公司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追加挂靠单位为当事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隋显刚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隋显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