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嘉禾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和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服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禾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邝竹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北行初字第39号原告嘉禾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一尘,系该局法规科科员第三人邝竹良委托代理人何海啸,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禾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禾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成河、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汪一尘、第三人邝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邝竹良之丈夫胡满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申请程序合法。3、身份证、户口、结婚证,拟证明程序合法。4、受理决定书,拟证明程序合法。5、举证通知书,拟证明程序合法。6、病历,拟证明本案是因病死亡。7、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拟证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8、录音记录,拟证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9、考勤表,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10、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拟证明受害职工死亡的事实。11、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用工主体资格。12、试听光碟,拟证明死者工作时间发病的录像。13、通知、送达回证,拟证明法条更正通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14、法律法规,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嘉禾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应第三人邝竹良(病亡职工胡满生之妻)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针对原告职工胡满生2014年7月28日病亡,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胡满生的病亡认定为工亡。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胡满生是非工作原因的病亡,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工伤决定却认定“胡满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明显与事实不符。2、胡满生发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日,胡满生打卡上班后,于早上八点多钟擅自离开工厂,离开时身体状态正常并未“突发疾病”。其离厂二个多小时后到嘉禾县人民医院就诊,其在就诊时反馈公司主管“疾病尚未确诊,让其留院观察,可能需请假数日”。可见其发病就诊是在离开工厂后,且突发严重疾病死亡是在就医期间。被告未全面收集和正确认定证据,以致未查明胡满生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胡满生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亡,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其法律适用无事实依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209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禾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3、挂号信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合法,但是法律条文是工作人员复制出错,在开庭前已经更正送达给第三人以及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第三人邝竹良述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7月28日上午7:50时胡满生打卡上班,8:54胡满生感觉胸痛,无法工作,在找原告主管请假不在的情况下,请同事刘从先代为请假。出厂时胡满生手抚胸口痛苦状走出了大门(见原告厂房监控录像),上述事实有同事和原告主管的证明,厂房监控录像,以及后来的市人社局委派的嘉禾县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对刘从先、彭昌福的调查笔录及同事胡日忠的证明予以证实。胡满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天11点多钟,胡满生到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已十分严重,需留院观察,为此,还特意再次向原告主管彭昌福打电话请假。后胡满生于下午1:40抢救无效死亡。二、胡满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因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亡。市人社局在制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时,由于失误,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事后发现错误后,予以了纠正,被告的该行为是完全可以理解和支持的。综观整个“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完全可以理解为疏忽大意。市人社局发现错误后积极改正,理应得到肯定。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邝竹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2不能证明程序合法,申请表里无被告相关部门的审签。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举证通知书不是发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实。根据病历记载死者自述是8点上班有胸痛,治疗时间是11点-12点之间,死者视频显示是9点离开,9点-11点死者离开工厂是在做自己的事情,不是为了去看病。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都不是真实的,是在死亡事件5个月后才收集的,中间已经受到了影响。对证据8内容不能证明死者是因为上班发病请假就医的事实。对证据9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0如果和原件核对一致则无异议,死者死亡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由法院查证属实则无异议。对证据13对被告作出此行为合法性不认可,对原来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的话应该是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并相应告知第三人和原告,变更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我们诉的是对其变更法律前的行政行为,变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对法律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是真实的,对原告所说的8点发病到11点到医院治疗,说明了死者在上班时间就突发疾病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对证据1-3都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对证据1-3真实性都认可,期限由法院审核。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邝竹良之丈夫胡满生系原告嘉禾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砂芯部工作。2014年7月28日7时50分许打卡上班后,胡满生感觉身体不舒服,找砂芯部组长彭昌福请假,彭昌福不在砂芯部,后到公司办公室去请假未果,就委托同事刘从先代为请假,同日11时58分向组长彭昌福请假并告知在医院看病。胡满生在11时17分去嘉禾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12时40分住院治疗,13时3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邝竹良向被告就胡满生之死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举字(2014)第JH01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的用人单位是嘉禾县团结煤矿,申请人是钟知明。被告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邝竹良之丈夫胡满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嘉禾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院受理该行政案件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关于更正胡满生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通知载明:“本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胡满生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209号)中文字上出现错误,现予纠正:《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页第七行的“本局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胡满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亡。”应该更正为“本局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胡满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第三人邝竹良之丈夫胡满生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时认定事实是:2014年7月28日7时50分许,胡满生打卡上班后,在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准备去公司找负责人请假,负责人不在公司要其同事代他请假。11时58分胡满生又亲自打电话给公司负责人请假说自己在医院看病,于13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有医院病历及胡满生同事刘从先、彭昌福、胡日忠的证言证实,故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邝竹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举字(2014)第JH01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的用人单位是嘉禾县团结煤矿,申请人是钟知明。但本案中的工伤申请人是邝竹良,用人单位是原告嘉禾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嘉禾县团结煤矿,因此,被告未向原告送达《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致使原告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和举证的权利,被告在程序上有违法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认定的事实,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出现条款错误,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是错误的。虽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对适用法律法规予以更正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本院认为仍应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D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小兰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