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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益勤与淮安市五鑫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益勤,淮安市五鑫尼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817号申请执行人刘益勤,男,1959年7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59********,汉族,住淮安区淮城镇楚园小区*幢**号。被执行人淮安市五鑫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区工业园区铁云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前,该公司负责人。刘益勤与淮安市五鑫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在淮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2013)淮民调字第014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依据该调解协议书,淮安市五鑫尼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剩余25万元及利息,以上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因淮安市五鑫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益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淮安市五鑫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淮民调字第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项第二期250000元及利息和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