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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靳兵与姜元庆、姜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兵,姜元庆,姜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9号原告靳兵。被告姜元庆。被告姜英军。原告靳兵诉被告姜元庆、姜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姜元庆、姜英军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元庆、姜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兵诉称,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8月20日,被告姜元庆分别向原告靳兵借款2.6万和3.5万,被告姜英军是担保人,当时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靳兵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靳兵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元庆、姜英军偿还原告靳兵欠款本息6.140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靳兵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姜元庆、姜英军偿还原告靳兵6.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姜元庆未出庭应诉。被告姜英军未出庭应诉。原告靳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两份,欲证明被告姜元庆分两次共向原告靳兵借款6.1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由被告姜英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靳兵提交的证据,被告姜元庆、姜英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元庆、被告姜英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靳兵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姜元庆、姜英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完整,能够证实原告靳兵与被告姜元庆之间存在6.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姜英军为债务担保人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姜元庆向原告靳兵借款2.6万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姜元庆向原告靳兵借款3.5万元。两次借款,被告姜元庆当时均未出具书面的债权债务凭证。2014年10月,被告姜元庆为原告靳兵补出欠据两份。两份欠据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姜英军在两张欠据上担保人落款处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现被告姜元庆、姜英军下落不明,原告靳兵主张被告姜元庆、姜英军还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靳兵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靳兵与被告姜元庆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靳兵与被告姜元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保护。原告靳兵与被告姜元庆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靳兵要求被告姜元庆偿还借款6.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英军在被告姜元庆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对担保形式未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对保证范围未约定,被告姜英军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靳兵要求被告姜英军偿还借款6.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元庆、姜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靳兵欠款6.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靳兵预交1335元,应予退还10元),由被告姜元庆、姜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