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梦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凤龙,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朱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开封市金明区金明大道豪德贸易广场西区13栋楼13号的盛达厨具店,趁失主盛某某不注意之机,从店内一楼进入二楼盛某某居住的房间,将盛某某放在床上被褥下的40000余元盗走,被告人李某某藏匿在店内三楼被失主发现并报警时,即把所盗取的全部赃款退出,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盛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李某某骨龄法医学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视频光盘,抓获经过及结案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属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校功权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