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1、王×2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2,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1、王×2以暴力方法阻碍北京市平谷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执法队的队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执法队员见×、叶×受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见×、叶×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1、王×2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王×2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1、王×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1、王×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