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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芬与被告王娜、柴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芬,王娜,柴祖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509号原告高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娜,女,汉族。被告柴祖权,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芬诉被告王娜、柴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芬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王娜和柴祖权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芬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月息1.8%。借款到期后,2015年3月14日,被告王娜仅偿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娜、柴祖权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其二人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亦未偿还借款10000元。柴祖权系济源世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王娜系柴祖权妻子,亦在该公司工作,原告诉称的借款50000元系济源世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借,原告将该借款交付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并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和济源世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的借款抵押相关手续,柴祖权不清楚,亦未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应由济源世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二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且约定利息。2、被告王娜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便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将借款以汇款方式给付被告王娜。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上其二人的签名并非其二人所签,应是济源世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所签;对证据2中的便条有异议,认为并非王娜出具,对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王娜收取原告款项,后及时交付给济源世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系借用王娜银行卡,原告的债权在济源世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账册中显示。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间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便条,原告不确定是否系被告王娜出具,被告亦有异议,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王娜汇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娜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王娜名下位于济源市建业壹号城邦35号楼东单元16楼中户的一套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给被告王娜汇款的转账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和借款期满届满后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本案争议借款系济源世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娜和柴祖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芬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