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75号原告丁某,农民。被告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希玉,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冬季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窦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很好,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窦某甲,××××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两人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分歧。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续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