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69号原告许某,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被告赖某甲,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原告许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谈婚,2000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生育了儿子赖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嗜赌成性,因此欠下赌债,竟然把我爸的房产证抵押给私人借了两万元。被告不思进取,不肯拼搏,对家庭没有负起责任。而且被告没有孝心,他的妈妈有病他也没有过问,甚至我的奶奶、我的妈妈不幸去世,他竟然没有到场。我及儿子有病痛,他从不过问。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自从2011年10月起至今都是分居分吃。他外出做工,写下书信,表明不再回到我的身边,还叫我另嫁他人。自从他离家之后,连电话也不与我联系。我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我们双方仍没有和好,至今毫无联系。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赖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赖某甲应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18周岁时止,并且每月依时将款项汇入儿子的银行账户;各人的债务,各人自己负责偿还。被告赖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谈婚。于2000年11月到广宁县联和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1年8月生育儿子赖某乙。从2006年起,被告缺少对亲属的关心,造成夫妻间产生隔阂,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9月给原告留下书信一封,表明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此后,一直外出,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赖某乙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其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书信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自愿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平时缺少对亲属的关心,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被告在处理夫妻矛盾过程中,采取了回避的消极态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9月起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本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没有和好。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超两年,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离婚之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赖某乙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其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居住生活。因此,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赖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20%-30%的比例确定”的规定,依标准为615元(24632元/年÷12(月)×30%=615.80元】。因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解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赖某乙(2001年8月出生)由原告许某携带抚养;被��赖某甲应从2015年4月份起至儿子赖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育费615元,该款在当月的10号前交由原告许某代收代支。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