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秀娟与张生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娟,张生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262号原告陈秀娟,女。委托代理人鲍振霞,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满,男。原告陈秀娟诉被告张生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娟的委托代理人鲍振霞、被告张生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娟诉称,2010年4月1日,经案外人冯连永、王日英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月利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到期未偿还。2014年12月2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息1.5分计算。被告张生满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利息情况也属实。被告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马连永、王日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计息,按月息1.5分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两张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月利息1.5分,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秀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生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