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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志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陈绍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志林,陈绍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张某甲,男,200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张某乙,女,200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法定代理人张安华(系张某甲、张某乙父亲),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平华,男,49岁,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张志林,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绍福,男,成年,汉族,东莞市人,住东莞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黄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柯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志林、陈绍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平华,被告张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福、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0时30分,被告张志林驾驶粤SNY0**号小型轿车在罗定市分界镇罗星村委水尾村路段,与驾驶人张志连驾驶并乘载着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被告张志林驾驶的粤SNY0**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到罗镜卫生院检查后即转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共19026.27元。医院证明“张某甲左股骨中段骨折,需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约需9000元”。后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无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损失共1130元,原告张某甲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营养、护理各90日,取内固定约需9000元。原告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到罗镜卫生院检查后转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80.4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26.27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4.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护理费6073.20元(67.48元/天×90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11669.30元/年×20年×20%);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财产损失1130元;合计101576.7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张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80.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林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故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62780.44元给原告张某甲;二、被告张志林赔偿事故损失15003.33元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三、被告陈绍福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号二轮摩托车及肇事车辆粤SNY0**号小型轿车车属、驾驶资格及购买保险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厉、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拟证实两原告的伤情及用去医疗费用、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需加强营养及取内固定约需90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及护理、营养时间各90日、取内固定约需9000元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拟证实无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损失共113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准。我驾驶的粤SNY0**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志林在诉讼中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实被告陈绍福的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险单,拟证实粤SNY0**号小型轿车还购买了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被告陈绍福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志林驾驶粤SNY0**号小型轿车存在过错,被告张志林只能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我公司已支付1万元,应当扣减。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财产损失无发票,不应支持。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酌情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0时30分,被告张志林驾驶粤SNY0**号小型轿车在罗定市分界镇罗星村委水尾村路段,与驾驶人张志连驾驶并乘载着张某甲、张某乙、张煜丽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志连、张煜丽、张某甲、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林驾驶粤SNY0**号小型轿车乘载伤者去医院治疗途中报警要求处理。2014年12月18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到罗镜卫生院检查后即转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6日出院,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共19026.27元。医院证明“张某甲左股骨中段骨折,需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约需9000元。”2015年3月13日,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营养、护理各90日,取内固定约需9000元。原告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到罗镜卫生院检查后转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8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张志林已分别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受伤致残时10岁,其住院期间由父亲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属农村居民。再查明,驾驶人张志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安华所有,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93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200元。被告张志林驾驶的粤SNY0**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陈绍福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志林取得该车驾驶属借用关系。原告方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被告张志林与驾驶人张志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被告张志林移动肇事车辆,不保护现场,驾驶人张志连无证驾驶且超载,各自的过错行为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张煜丽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的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张志林与驾驶人张志连应各自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张志林驾驶的粤SNY0**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林按责赔偿。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应按其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应按原告处理事故及到云浮评残等的必需支出,酌情支持500元较当;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应依法核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较合理。故此,原告的请求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均应予支持、采纳。被告陈绍福、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张某甲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026.27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6073.20元(67.48元/天×9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财产损失1130元;合计94206.67元。原告张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80.4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合共94287.07元。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94287.07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4006.67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9150.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的评估费、车损费共11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280.40元(其中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59150.40元,财产损失限额113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60280.40元(70280.40元-1万元)。不足部分24006.67元(94287.07元-70280.40元),应由被告张志林按50%责任赔偿12003.34元(24006.67元×50%),该赔偿款额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减去被告张志林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7003.34元(12003.34元-5000元)。故此,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67283.74元(60280.40元+7003.34元)。对于被告张志林已支付的500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要求处理,由其自行寻求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60280.40元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7003.34元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1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国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