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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孟占国与孟庆月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占国,孟庆月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沛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孟占国(孟建国),居民。被告孟庆月(又名孟庆岳),居民。原告孟占国诉被告孟庆月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占国诉称,1994年5月1日、2011年8月9日,被告购买厂房及生产设备经营沛县古沛福利塑料厂,该厂2006年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0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享有的塑料厂三分之一产权转让给原告。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请求依法确认2002年3月1日被告将其塑料厂三分之一产权转让给原告的合同有效。被告孟庆月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古沛福利塑料厂孟庆月,乙方孟占国,甲方委托乙方向孟某某及沛县沛城镇索要法人代表证书,法人代表变更为孟庆月。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塑料厂,扩大企业经营规模。并补办土地使用证,由双方投资,产权属双方共有,即日起甲方拥有三分之二产权,乙方拥有三分之一产权。特立此据,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注明:乙方拥有西起三分之一产权),甲方签字:孟庆月,乙方签字:孟占国,2002年3月1日”。随后双方开始操作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2002年3月17日后被告的女儿孟某某也参与了此事。2002年5月23日,沛县工商局做出沛工商案(2002)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沛县古沛福利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原为孟庆月),孟某某在2001年4月18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因此撤销2001年4月18日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就古沛塑料厂的具体投资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中的事项没有落实。另查明,诉争房屋系被告于1994年从许某某处购买,该房屋没有办理权属登记。沛县古沛福利塑料厂于1995年1月24日经沛县工商局核准登记为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但该厂自开办至今均为被告孟庆月个人投资开办,资产均为被告孟庆月个人所有,且在经营中也没有按照集体企业建立财务制度、帐簿。为此,沛县工商局于2002年6月1日以沛工商企字(2002)第0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古沛塑料厂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沛县工商局按个人独资企业办理变更经济性质登记,逾期不办理,则吊销沛县古沛福利塑料厂的营业执照。沛县古沛福利塑料厂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后来沛县古沛福利塑料厂于2006年3月30日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2007年3月7日,原告孟占国以2002年3月1日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沛县古沛福利塑料厂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属孟占国所有。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沛民二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委托原告索要法人代表证书,二是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将包括诉争房屋的福利塑料厂产权的三分之一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参与了委托事项的活动,但没有实际对古沛塑料厂进行投资。诉争房屋虽然一直由被告占有和使用,但始终没有进行房产登记,更谈不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此,诉争房屋的产权并没有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故原告目前仍无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依据债权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原告孟占国的诉讼请求。原告孟占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徐民二终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认为:“……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确实参与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部分活动,但双方的协议中并没有明确上诉人受托完成古沛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报酬是享有古沛塑料厂三分之一的产权,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古沛塑料厂进行了投资和已经为古沛塑料厂补办了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对古沛塑料厂的资产均为个人投资,诉争的房屋也系被上诉人于1994年从许尚芝处购买,上诉人所主张的帮助办理变更登记既应当分得三分之一产权之说没有证据支持,也显失公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占国不服,申请再审。2008年9月1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二审监字第0080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协议签订后申请人确实参与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部分活动,但双方的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申请人受托完成古沛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报酬是享有古沛塑料厂三分之一的产权,且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古沛塑料厂进行了投资和已经为古沛塑料厂补办了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对古沛塑料厂的资产均为个人投资,诉争的房屋也系于1994年从许某某处购买,申请人所主张的帮助办理变更登记既应当分得三分之一产权之说没有证据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孟占国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200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07)沛民二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2007)徐民二终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书、(2008)徐民二审监字第0080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3月7日,原告孟占国曾以2002年3月1日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沛县古沛福利塑料厂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属孟占国所有,并已经本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审查予以驳回。确认合同的效力是解决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当事人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需要先对合同效力依法确认。在2007年原告提起确权诉讼,虽然未直接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但一审、二审、再审均对合同及条款进行了评价,且涉案房屋已被本院执行拍卖。原告基于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以确认合同效力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占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人民陪审员  郭珂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