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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桂发、朱年英与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发。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年英。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黎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松桦,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桂发、朱年英与被上诉人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陈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桂发与朱年英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2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杨桂发名下。2014年2月25日中共泰州市海陵区区委作出《关于泰镇高速工程苏陈段房屋搬迁补充安置专题会议纪要》确定苏陈镇政府为迎春路东延三期工程的实施主体,同时对搬迁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搬迁奖励等事项进行了明确。2014年6月27日泰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下发泰发改发(2014)321号《关于下达2014年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补充计划的通知》,将迎春路东延三期工程项目列入投资计划。为实施搬迁,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及苏陈镇政府经江苏省泰州市海成公证处公证,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泰州市连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搬迁工程的评估机构,泰州市迅鑫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为工程征收服务单位。2014年7月14日,苏陈镇政府制定《迎春东路东延三期工程搬迁补偿政策宣传提纲》,明确搬迁范围、搬迁责任主体、实施单位及评估机构、房屋确权面积认定、搬迁补偿安置方式、过渡期、搬迁时间及奖励标准、补偿款结算和注意事项等,明确搬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具体分为两个奖励期,第一奖励期为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第二奖励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因杨桂发、朱年英所有的房屋属于搬迁的范围,苏陈镇政府委托泰州市连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杨桂发、朱年英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14年8月14日,苏陈镇政府(甲方)委托的泰州市迅鑫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杨桂发(乙方)共同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杨桂发住宅房屋面积399.75㎡、未显示面积75.81㎡,住宅房屋评估价为298496元,未显示房屋面积补偿金9099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评估价147989元+79975元,统拆自建多余面积增补金额18774元,附作物补偿10420元,一次性补偿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74753元。另搬迁人给付被搬迁人第1奖励期签约交房奖励,金额为300元/㎡×399.75㎡=119925元,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月×399.75㎡×12月=47970元,搬迁补助费10元/㎡×399.75㎡×2次=7995元,建房补助300元/㎡×399.75㎡=119925元。搬迁人给予被搬迁人各项补偿及补助和奖励总合计为人民币870568元。被搬迁人选择统拆自建补偿安置方式,自建房地址为夏郑安置区,拟建三层户型建筑面积354㎡。另外该协议约定其他事项特别载明:乙方签订补偿协议后,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腾空交房,逾期补偿标准按当地搬迁政策执行。后因杨桂发、朱年英未按约交房,苏陈镇政府于2014年10月涉讼,要求杨桂发、朱年英立即迁让其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22号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审法院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桂发、朱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让出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22号房屋及附属物,并交付给苏陈镇政府。杨桂发、朱年英不服该判决,以苏陈镇政府采用胁迫、欺诈方式与杨桂发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桂发、朱年英辩称协议是在受逼迫情况下所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杨桂发、朱年英以与苏陈镇政府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乘人之危,要求撤销该协议,涉讼。另查明,杨永平系杨桂发、朱年英之子。杨永平与其前妻刘志勤离婚后就本案所涉房屋进行析产,经原审法院审理,确定杨永平在该房屋中占20%的产权份额;杨永平与其父母即杨桂发、朱年英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所涉房屋是以杨桂发名义领取的建房手续,房屋产权亦登记在杨桂发一人名下。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搬迁安置的房屋权属登记于杨桂发名下。杨桂发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有权就所涉房屋行使处分权。苏陈镇政府作为搬迁工程实施主体,其委托房屋征收服务单位与杨桂发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迎春路东延三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涉及房屋补偿、补助奖励、补偿安置方式等方面,签约双方对协议中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不存异议,应视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杨桂发、朱年英诉称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原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桂发、朱年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6元,杨桂发、朱年英负担3000元(已预交),其余人民币9506元减免。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杨桂发、朱年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8月14日苏陈镇政府采用胁迫、期诈与杨桂发签订的一份《迎春路东延三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无法履行该协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核准文件,并对其所提供证据的三性予以否定。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未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的造假材料是合法证据,作出依法无据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合法评估报告。在协议补偿金额的认定中,被上诉人没能按照泰政规(2012)6号、7号文件的规定对上诉人房屋参照国有土地房屋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以重置价实施补偿符合搬迁规定,这是一种枉法行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证据的合法性认定与法理相悖,严重枉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苏陈镇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胁迫期诈、显失公平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所称的被上诉人资料造假也同样没有依据,是其主观臆断。上诉人误解了协议的性质和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协议形成方式是合法的,内容也是真实的,有关补偿的数据也是来源于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评估公司作出的数据,然后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共同协商形成协议。2.拆迁的目的不是为了商业开发,是为了当地的交通和民生。公平、合法、合理并不是个别人的意志,如果当地绝大多数住户都已经接受,那体现了该补偿标准的公平性。建议上诉人要正确理解法律政策,配合政府的有关工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电费单一份,证明其经营的门面房用的是高价电,是供电部门按照门面房的标准收取的,应该按照营业房的标准来评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电费单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会议纪要、公证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陈镇政府作为搬迁工程实施主体,其委托房屋征收服务单位与杨桂发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迎春路东延三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杨桂发、朱年英主张该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乘人之危、胁迫等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电费单,也不能够作为认定营业房标准的依据。故,上诉人诉请撤销上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杨桂发、朱年英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