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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雷永忠、熊罗美、杜仁松、李巢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雷永忠,熊罗美,杜仁松,李巢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永忠。被告:熊罗美。被告:杜仁松。被告:李巢波。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永忠、被告熊罗美、杜仁松、李巢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蒙蒙与被告雷永忠、杜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罗美、李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雷永忠与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永忠向环城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时,被告熊罗美、杜仁松、李巢波为被告雷永忠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双方还对违约金及原告代为偿还贷款的利息等作了约定。案涉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永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686.25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现依法向被告雷永忠主张代偿的银行借款50686.25元及违约金5068.63元,并给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1486.8元(利率按债务发生时同期贷款利率加上同期保费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并要求反担保人被告熊罗美、杜仁松、李巢波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雷永忠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违约金计算不清楚。被告杜仁松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熊罗美与被告李巢波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雷永忠与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永忠向环城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熊罗美、杜仁松、李巢波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由被告熊罗美、杜仁松、李巢波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原告的追偿权和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另外,“如出现甲方(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情况,乙方(雷永忠)应支付甲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作为对违约的惩罚,同时,乙方向甲方承担代偿款利息(利率标准为债务发生时同期贷款利率加同期担保费率,自代偿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等。经核实,同期贷款利率为6%,同期担保费率为2%。案涉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永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为其偿还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6.25元合计50686.2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雷永忠给付代偿的银行借款及违约金5068.63元,并给付代偿款利息1486.8元(利率按8%,自2014年10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承担本案诉讼费615元、律师费2500元等,反担保人被告熊罗美、杜仁松、李巢波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永忠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熊罗美、杜仁松、李巢波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还款证明,原告为被告雷永忠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686.25元合计50686.25元,依据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雷永忠应予偿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雷永忠还应承担代偿金10%即5068.63元(50686.25×10%)违约金,并自2014年10月27日实际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8%(6%+2%)计算代偿款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元,有票据证实,依约由被告雷永忠予以承担,主张保全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雷永忠总计应偿还原告58254.88元(50000元+686.25元+5068.63元+2500元)及代偿款利息。被告熊罗美、杜仁松、李巢波,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永忠追偿。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银行借款逾期利息686.25元、违约金5068.63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58254.88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利息按本金50686.25元,自2014年10月27日实际代偿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熊罗美、杜仁松、李巢波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永忠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雷永忠、熊罗美、杜仁松、李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