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瑞珍与林友辉、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珍,林友辉,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吴瑞珍,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健、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友辉,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为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瑞珍诉被告林友辉、被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温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士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健、高毓祥、被告林友辉、被告温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珍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林友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福建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都曹王”雅典花苑“项目部经理林友辉因工程将资金紧张,特向吴瑞珍同志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从2011年3月15日起,月利息1.5%,即每月15日之前结清月息费合计4500元人民币,借款时间不超过壹年。若吴瑞珍急需收回借款要提前一个月告知,林友辉应无条件归还”。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友辉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林友辉也一直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5日。但2012年12月15日后,被告林友辉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友辉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10月8日,被告林友辉在《借款协议》确认“截止今日借款30万元未还,利息结算到2012年12月15日”。且被告温泉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确认书》,愿意就林友辉不还款时,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从2012年3月15日起,被告林友辉亦未归还原告任何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林友辉承担还款,且因为被告温泉公司的自愿担保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温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友辉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81000元(月利率为1.5%,自2012年12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6月15日,应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温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友辉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是未见过原告吴瑞珍本人,被告是向刘日进借出款项,现在没能力还款。被告温泉公司辩称,对整个借款过程不了解,借款担保确认书是虚假的,印章不是温泉公司的印章,被告温泉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协议》二份、转账凭条二份,证明被告林友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林友辉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5日。A2、《借款担保确认书》,证明被告温泉公司对被告林友辉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A3、《税单》、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1年4月5日),证明被告温泉公司有一枚完整的无缺角的印章存在。A4、雅典花苑1#-5#楼工程决算资料清单(2012年5月29日),证明林友辉是雅典花苑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本案借款即用于该建设项目施工。被告林友辉质证认为,A1、《借款协议》、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A2、A3因被告林友辉不是经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A3中《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是被告林友辉经手办理;A4、真实性无异议,“林友辉”是林友辉本人签名,签名后公司盖的章。被告温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中第一份《借款协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整个借款事实被告温泉公司未参与,故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份《借款协议》系传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转账凭条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不清楚;A2、《借款担保确认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公章非温泉公司使用的公章,与温泉公司在工商存档的不符,故为查明案件事实,温泉公司已申请了公章鉴定;A3、《税单》、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证据来源不合法,温泉公司留存的《税单》原件并未盖公章,《介绍信》落款的公章非温泉公司使用的公章,该介绍信也无骑缝章,且是空白介绍信,该介绍信的编号为0000800,而被告温泉公司相应的号码的介绍信还未开出,注意看该介绍信和温泉公司存留的介绍信,“No0000800”的排版和公司留存的不符,另外,该介绍信出具给福州市建设局,应当由福州市建设局留存,现出现在原告手中,不符合常理,故该介绍信应是伪造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非温泉公司的公章,且文书的格式与温泉公司的格式也不符。《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1年4月5日),真实性无法确认。A4、雅典花苑1#-5#楼工程决算资料清单(2012年5月29日),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温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税单一份,证明温泉公司留存的税单原件并无盖公司印章。B2、介绍信,证明温泉公司留存的介绍信编号为NO.0000800尚未开出,该介绍信的排版格式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B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温泉留存的授权委托书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税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温泉公司提交的税单与本案无关系。介绍信是空白的,与本案也无关。委托书与本案也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A3是为了证明被告公司存在一枚无缺角的印章。被告林友辉对被告温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温泉公司对讼争《借款担保确认书》中温泉公司的印文与工商备案登记的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公章申请鉴定。原告庭审中确认二者并不相符,被告温泉公司遂撤回该申请。同时,原告以被告温泉公司同期使用两枚印章为由,申请对《借款担保确认书》中温泉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被告温泉公司留存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1年4月5日)的印章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申请鉴定。后原告又向本院撤回该印章鉴定申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争议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条,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担保确认书》中温泉公司的印文与工商备案登记的印文不一致,并同时主张被告温泉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印章。原告对被告温泉公司同期使用两枚印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撤回印章印文一致性的鉴定申请,视为举证不能,原告关于被告温泉公司同期使用两枚印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讼争《借款担保确认书》中所盖的温泉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被告林友辉向原告吴瑞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福建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都曹王“雅典花苑”项目部经理林友辉因工程将资金紧张,特向吴瑞珍同志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从2011年3月15日起,月利息1.5%,即每月15日之前结清月息费合计4500元人民币,借款时间不超过壹年。若吴瑞珍急需收回借款要提前一个月告知,林友辉应无条件归还”。原告吴瑞珍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林友辉转账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0月15日,林友辉支付利息5万元。2013年10月8日,林友辉确认双方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12月15日。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友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双方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友辉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林友辉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林友辉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1.5%计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友辉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印章印文一致性的鉴定申请,视为举证不能,其关于被告温泉公司同期使用两枚印章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温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友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瑞珍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7.5元,由被告林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