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中谊与何冠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谊,何冠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34号原告:蒋中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冠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水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东路180号。负责人: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通宇,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蒋中谊与被告何冠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凡树、被告何冠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水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蒋中谊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望高往西湾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该3002K+200M处时,与由东往西通过十字交叉路口的何冠裕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蒋中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何冠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中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3月14日,已支出医疗费93773.2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大面积脱套伤;2、失血性休克;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腓总神经部分撕裂伤;5、右腓肠肌部分断裂伤。原告目前仍在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3月14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3773.29元(已扣除保险支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营养费1440元;4、误工费9280元;5、护理费4752元。上述费用合计104045.29元。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4032元;2、判令被告何冠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10.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冠裕答辩称:1、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异议。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本人只需要承担70%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80%。2、原告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本人赔偿了原告19000元,该笔赔偿款应在本人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仅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本公司仅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本公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3、原告诉请本公司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原告蒋中谊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望高往西湾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该3002K+200M处时,与由东往西通过十字交叉路口的由被告何冠裕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蒋中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何冠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中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3月14日,已支出医疗费93773.2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大面积脱套伤;2、失血性休克;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腓总神经部分撕裂伤;5、右腓肠肌部分断裂伤。另查明: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蒋中谊10000元,被告何冠裕赔偿了原告蒋中谊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贺州广济医院医患沟通记录表、病情告知书、广济医院骨一科证明、保险单、被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贺州市鑫业石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何冠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中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蒋中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蒋中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冠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蒋中谊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以下损失均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至2015年3月14日止):1、医疗费93773.29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47天×100元/天);3、营养费9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20元/天计算,住院47天×20元/天);4、误工费4655.83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6157元/年÷365天×47天);5、护理费4655.83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6157元/年÷365天×47天),上述损失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8724.9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413.29元属于强制险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并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中谊10000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无需再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311.66元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中谊9311.66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89413.29(108724.95元-10000元-9311.66元),由原告蒋中谊自行承担26823.99元(89413.29元×30%),被告何冠裕承担62589.30元(89413.29元×70%),扣除被告何冠裕已赔偿给原告的19000元,何冠裕尚应赔偿原告43589.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中谊各项损失共计9311.66元。二、被告何冠裕尚应赔偿原告蒋中谊各项损失共计43589.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19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中谊负担574元,被告何冠裕负担1339元。邮寄费64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蒋中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