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五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翟玉明诉赵华民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52号原告翟玉明,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华民,男,汉族。原告翟玉明诉被告赵华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27日给被告打工,工资为4000元。原告多次打车、或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000元;支付原告索要工资期间的路费、电话费以及银行利息共计1015元。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华民系装修工程的承包人,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27日,原告翟玉明受雇于被告,进行装修工作,劳务费共计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翟玉明工费肆仟元整(4000元),预以2013年1月16日前结清,赵华民,2013年1月1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未果,故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欠款产生的路费、电话费等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存在,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4000元的债权依法有据,被告理应偿还该项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欠款产生的路费、电话费等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玉明欠款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华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