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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刚与蒋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蒋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张刚。委托代理人王喆。被告蒋军。原告张刚与被告蒋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生意往来,即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的货物进行加工,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加工费。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牵经费)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至年底,张刚多次为蒋军加工经轴。2015年2月16日,蒋军向张刚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张刚“牵经费”即加工费7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部分,春节后每月付款5000元起,可以布抵债,于2015年结清。庭审中,张刚称其已多次向蒋军催讨,但蒋军分文未付,亦未以布匹交付张刚用于抵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性,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经轴,被告蒋军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7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付,致本案讼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刚加工费7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蒋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