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崇海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崇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崇海,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崇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江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停放于本市江宁区秣陵欣旺花苑2期西门商业楼赣江大酒店门前的苏A×××××轿车内,将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告人江崇海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江崇海放置于副驾驶座位上的白色晶体1袋,并从被告人江崇海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6.632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江崇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魏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崇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崇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崇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崇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崇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崇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吴自存人民陪审员 曹莲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