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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影与黑山龙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影,黑山龙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朱影,女,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黑山龙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德江,该公司经理。原告朱影与被告黑山龙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兴木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影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我签订了林木购买协议,购买我的林木10亩,合计14,000元。约定2014年7月20日前付款。付款期到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被告龙兴木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龙兴木业与原告朱影签订林木购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在康平县监狱公路南段林木,共计10亩(以采伐证地址为准),价格按每亩林地壹仟肆佰元整(无论林木蓄积量多少)。共付原告14,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期间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采伐期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包括安全事故等处理费用)。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前向原告付款。现该林地的林木已经由被告采伐完毕,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林木款14,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沈阳市林业局向原告发放了沈阳市采字[2014]061800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原告对位于康平县康平监狱林场的采伐面积为0.67公顷的林木进行100%强度采伐,采伐四至为东至监狱地,南至杨井云耕地,西至路,北至监狱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购买协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兴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签订的林木购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经申请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被告已经将该林木采伐完毕,应视为原告已经将货物交给了被告,故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没有提出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林木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山龙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影支付购买林木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黑山龙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