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雪、王晓龙与付丽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王晓龙,付丽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王雪,女,1978年9月27日,汉族,个体业主。原告王晓龙,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东,男,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丽杰,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雪、王晓龙与被告付丽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王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王晓龙诉称,二原告系姐弟关系,王守信系二原告父亲,王守信与被告再婚后,于2010年11月6日购买了位于富丽花园三期1号楼3单元202室129.59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7月15日,王守信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时约定该房屋归王守信所有,2010年我父亲病故,未留有遗嘱,我们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于王守信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归我父亲所有,故应属于我父亲个人裁定,现我父亲病故,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富丽花园三期1号楼3单元202室129.59平方米的房屋属于王守信的遗产,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富丽花园三期1号楼3单元202室129.59平方米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丽杰辩称:我同意将我名下的的位于富丽花园三期1号楼3单元202室129.59平方米的房屋归王守信所有,至于该房屋怎么安排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姐弟关系,王守信(2014年6月10病故)系二原告父亲,王守信与被告付丽杰原系再婚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王守信与被告在大石桥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其他协议栏目中,王守信与被告约定欠辽宁丰华发展集团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零柒拾元(336,070.00元)所产生此笔债务为购富丽花园三期一号楼3单元202室(面积129.59平方米),经双方协议离婚后由王守信个人偿还,与女方无关,在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栏目中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石桥市富丽花园三期一号楼3单元202室(面积129.59平方米)离婚后归王守信所有……,庭审前,被告表示同意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该户房屋归王守信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契证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二原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查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父亲王守信在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合法有效,位于大石桥市富丽花园三期一号楼3单元202室(面积129.59平方米)的房屋,在王守信病故后,理所当然应由二原告继承,虽然该户房屋的契证登记为被告所有,但在王守信与被告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归王守信所有,故不影响王守信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现二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已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大石桥市富丽花园三期一号楼3单元202室(面积129.5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雪、王晓龙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