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连月琴与连开聪、连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月琴,连开聪,连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连月琴,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连开聪,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连育红(被告连开聪妻子),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连月琴与被告连开聪、连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开聪、连育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月琴诉称,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11日和2012年2月26日,被告连开聪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先后4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合计8万元,并于2012年2月26日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被告连开聪与连育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连开聪、连育红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11日和2012年2月26日,被告连开聪先后4次各向原告连月琴各借款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以上4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连开聪于2012年2月26日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连开聪与被告连育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连月琴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户籍登记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连开聪、连育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连开聪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先后4次向原告连月琴借款合计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被告连开聪与被告连育红系夫妻关系,上述4笔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与被告连开聪对所借上述款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均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开聪、连育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开聪、连育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月琴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连开聪、连育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