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纪文财、唐朋、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纪文财,唐朋,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春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维权,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纪文财,男。被告:唐朋,女。被告:唐清,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被告纪文财、唐朋、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文财、唐朋、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纪文财于2013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保证人为唐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4月10日欠原告借款本息57827.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7827.3元。现被告已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纪文财、唐朋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纪文财、唐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唐清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纪文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502012013001445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唐清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民房承包。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9月9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纪文财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纪文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保证人亦未偿还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纪文财、唐朋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纪文财、唐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唐清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被告纪文财与唐朋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身份证明材料、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纪文财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纪文财、唐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纪文财、唐朋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清为被告纪文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文财追偿。被告纪文财、唐朋、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文财、唐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唐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文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纪文财、唐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