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朝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艳诉被告延边民德来生态产业研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艳,延边民德来生态产业研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红艳,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胜利街常丰社区。委托代理人:李保卫,汉族,医生,住敦化市胜利街常丰社区。被告:延边民德来生态产业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法定代表人:李东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培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红艳与被告延边民德来生态产业研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艳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卫,被告延边民德来生态产业研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培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起有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3月16日,被告正式委托我在敦化市经销被告生产的悟德牌酱露酒。2013年10月份,被告争取原告的意见后,在敦化市又设立一家经销商。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提供货。经协商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正常供货,但同年6月中旬起又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货。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及原告投资款3万元。被告辩称:2013年3月份,原告找我公司提出代理公司在敦化地区销售我公司生产的悟德牌酱露酒业务,我公司为了开拓市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只是委托原告经销,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正式合同,所以不存在解不解除合同的关系。我们不否认原告为经商投资部分资金,但为了弥补原告损失,后期向原告发了几批货。故不同意赔偿。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证据2、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对此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单9张,证明被告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给原告供货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证据4、敦化市某加盟店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作为敦化市加盟酒店的销售者被评为优秀销售商。对此证据被告以这样的证书到哪都可以做为由,提出异议。证据5、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因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5月份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所以没有及时接到被告电话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以我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是李红艳,不是李保卫,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是夫妻关系,住院期间原告负责护理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证据7、企业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经销期间向被告的法人汇款过,有业务往来。对此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证据8:吉林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原告作为代售商,不可能举报被告生产的酒是不合格的。对此证据被告以原告陈述不符事实为由,提出异议。证据9、照片8张,证明被告虽不供货,但原告仍然认真经营店面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以为了宣传产品,所有销售商对店面进行装修,对车辆粘贴宣传纸是应有条件为由,提出异议。证据10、敦化市医院医药费收据和出院诊断书,证明因被告要解除我们之间的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心情不好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证据11、购车票据,证明原告为了经营专卖店,购买面包车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以作为代理商为便于及时送货,配备车辆是必要的前提条件为由,提出异议。证据12、广告明细,证明原告为了销售被告生产的酒,支付广告费、人工费,共花26792.5元。被告以此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为由,提出异议。证据13、名片,证明为了宣传被告的产品,原告制作了名片3万张,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以该行为是原告自己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为由,提出异议。证据14、证人杨忠国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述广告明细是证人向原告出具,原告在敦化市销售酒时,证人为原告提供安装牌匾、装修、广告及卡片的服务,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对此证据被告以应依正规发票或凭证证明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证明因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故未签订此类合同。对此证据原告以不符事实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7、8、9、11、12、13、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5、6、10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0月份,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处按出厂价购买被告生产的悟德牌系列酱露酒各10件(1件为6瓶),经试卖因销量、经济效益较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相继按出厂价购买被告生产的悟德牌系列酱露酒并以市场价销售。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汇款7500元,2013年1月22日汇款7500元,同年2月18日汇款13500元,同年4月1日汇款17100元,同年9月17日汇款24000元,2014年3月10日汇款5000元,同年3月17日汇款10000元,同年4月25日汇款5000元。同时,被告按出厂价向原告如实供应上述系列酒。期间,原告为出售酒购买面包车(278000元),打印广告名片,装修店面,共投资54592.50元。被告曾于2013年3月16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在敦化市经销悟德牌系列酱露酒,但双方未约定委托期限。原、被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无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委托形式发生购买、出售悟德牌系列酒的经济往来关系,但基于原告先支付货款于被告,后被告以出厂价向原告供应自己生产的系列酒,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原告的事实,其合同属性实为买卖合同。此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现原告虽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履行期限,且被告又不同意,应认定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告出资购买车辆、装修店面、打印广告的行为系为原告的营销利益出资的行为,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综上,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日秀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楚仙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