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区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兰州市公交公司127路公交车司机。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8月27日因病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A287**号127路附线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七里河区西站公交车站后,被害人马某某及妻子马某甲和7岁的儿子马某乙分别从公交车前后门上车,马某某因儿子马某乙腿子被后车门夹蹭,便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向刘某某头部击打一下,刘某某遂拿起车上的轮胎撬杠将马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外伤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颅骨骨折等,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2、抓获经过;3、伤情鉴定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调解笔录及谅解书;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其与被害人马某某以111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其中公交公司承担56000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