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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马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蒋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晶亮,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上诉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斐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