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炳山与李冲冲、杨响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山,李冲冲,杨响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930号原告:赵炳山。被告:李冲冲,1995年8月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台头乡小王庄村文明路***号。被告:杨响雷。委托代理人:李冲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代表人:吕大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公司职员。原告赵炳山诉被告李冲冲、杨响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山,被告李冲冲及其作为被告杨响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炳山诉称:2014年9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冲冲驾驶冀F×××××号小客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芥园西道与外环线交口,小客车右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李冲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2、右肩创伤性肩周炎,3、右胸第2-5肋骨骨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54.67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37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82657.67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冲冲和杨响雷辩称:被告车辆在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了604元。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冀F×××××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中存在另一无责机动车,被告公司要求追加其交强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无法追加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费用;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50分许,在芥园西道与外环线交口,被告李冲冲驾驶冀F×××××号车辆先与原告赵炳山骑行自行车接触,由与案外人张昆驾驶机动车接触,造成三车受损,赵炳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李冲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昆和赵炳山无责任。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2、右肩创伤性肩周炎,3、右胸第2-5肋骨骨折。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结论,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665.56元,其中被告李冲冲垫付60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对营养费依法酌定。原告现年60周岁,为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237元;原告放弃对财产损失200元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冲冲同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追加另一无责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另查,李冲冲驾驶冀F×××××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杨响雷,属于李冲冲借用。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车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到损伤,其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无责车辆原告没有发生接触,因此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无责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冲冲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665.5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3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冲冲为原告垫付604元,本院采信。被告李冲冲自愿承担原告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合计9665.5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0553元;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218.56元。被告李冲冲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冲冲604元,双方折算后,被告李冲冲应给付原告赵炳山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炳山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218.56元;二、被告李冲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炳山896元;三、驳回原告赵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李冲冲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月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