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事陈某甲在本市商城网吧玩电游时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怄了气,遂打电话给朋友“伟妹子”,并来到“湘天宾馆”附近,和“伟妹子”、“宋妹子”会合,告知二人以上情况,三人遂商量帮被告人陈某某出气。随后,三人来到本市人民路,“伟妹子”、“宋妹子”到“义务小商品市场”购买了两根伸缩铁棍,三人便在解放路附近寻找陈某甲。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一伙在解放路发现陈某甲与刘某某、黄某等人在“环球台球室”打台球,被告人陈某某冲上前朝陈某甲大腿踢了一脚,陈某甲准备还击,被告人陈某某操起台球杆对陈某甲扑打,被刘某某上前阻拦,“伟妹子”、“宋妹子”又持铁棍朝陈某甲一阵乱打,将陈某甲打伤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右手底4掌骨远端骨折,左手食指近节指骨中段骨折,该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病历记录、X线诊断报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尿检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