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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高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谦勇。委托代理人刘桂贞,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强。原告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重重工)与被告高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重重工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6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高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自2009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请法院判决:被告自2010年6月份始至2014年6月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自2007年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申请仲裁2007年至2014年6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只裁决被告自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份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作证一张,被告主张系原告2009年发放。2、中国工商银行工资银行卡二张,被告辩称,其中旧的银行卡系2007年由益兴重机办理,使用期限为5年,至2012年11月份到期后又重新办理了新的银行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工作证及银行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自2009年6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因为2010年10月份到原告处工作的工人,原告也为工人发放这种工作证和工资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原名称为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原告更名为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份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自2009年6月份起到原告处工作的认定,并主张其在龙门刨床工作。被告高强以本案原告鲁重重工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3月份至2014年6月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1-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鲁重重工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496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作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工资银行卡二张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10月份至2014年6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高强提供了工作证及工资卡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发放工作证及工资卡时,被告已经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证及工资卡的发放时间,且经本院要求后,原告未在期限内提交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的相关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判决如下:原告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强自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李玉秋人民陪审员  刘法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