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巨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银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银弟,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32号原告:浙江巨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天雄大厦904室。法定代表人:周巨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增华,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路9号博科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炯,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银弟。被告: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陈维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将,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巨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集团)、陈银弟、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增华,被告中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炯,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峰建筑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公用事业公司将其下寅3#地块Ⅱ标段西进城口下寅3#地块Ⅱ标段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宇集团,被告陈银弟是中宇集团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全权代表。同年3月7日,被告陈银弟以被告中宇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其下寅3#地块Ⅱ标段安置房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48856元。后经原告施工完毕,被告陆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15000元,尚欠133856元未支付。因第三被告系工程的发包方,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中宇集团已收取了建设单位尾款,并已支付给相应的水电设施施工队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856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公用事业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宇集团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查询信息,证明被告陈银弟诉讼主体资格;4.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公用事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5.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结算方式已在合同中采取固定单价形式计算的事实;6.照片,证明原告以实际施工完毕且标的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的事实;7.下寅三号地块工程量清单,证明相应工程量已经被告确认的事实。被告中宇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异议,本案原告系浙江巨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相对方系温州市巨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者并非同一主体,请法院予以查明;2.合同上的章是技术章,对外不具法律效力,我公司未授权陈银弟或技术部对外签订合同,且我公司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被告中宇集团不承担合同义务;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并付清余款,该工程结算已于2007年1月11日完成,故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宇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银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公用事业公司辩称:该工程由我方发包给中宇集团,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方与总包单位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被告公用事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工程总包给中宇集团的事实;2.鹿城区财政局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证明本案工程总包给中宇集团且工程造价由鹿城区财政局审定的事实;3.付款统计表,证明本案工程的全部款项均已支付给中宇集团的事实。经原告巨峰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陈银弟口头承诺待全部工程款到位后再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被告陈银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宇集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查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宇集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需承担责任;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之间无承包关系,陈银弟属于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方;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中宇集团无需承担责任;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多处修改痕迹及铅笔书写,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并不清楚原告巨峰建筑公司,仅因共同被告拖欠工程款而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足采信。被告公用事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但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4均系身份类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享有权利义务内容,结合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系原件,具有合法来源,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经庭后核实系复印件,现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的事实,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认可双方已于2007年1月11日完成结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仅能够证明其所负责沟通的工程款项支付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温州市巨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中宇集团下寅3#地块二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建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西进城口下寅3#地块二标段安置房铝合金门窗工程,甲方指派陈银弟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单价及数量清单详见合同第6.1条。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每幢楼工程进度以下四次支付工程款:第1次,外框安装时,支付合同借款总额的20%;第2次,外框架安装完毕后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第3次,内扇安装完毕后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0%;第4次,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的半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后即付清余款,留3%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该合同甲方处由陈银弟签字确认,并加盖“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寅3#地块Ⅱ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巨峰建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748856元,原告已收取615000元,尚余133856元未支付。现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4年10月8日,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公用事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宇集团承包下寅3#地块安置房Ⅱ标段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还查明:2008年3月17日,“温州市巨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巨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庭审查明,被告陈银弟作为甲方工地代表履行合同义务,其签字行为代表被告中宇集团,尽管合同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但涉案工程业已实际履行,且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被告中宇集团仍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次工程款项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的半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后即付清余款,留3%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现被告以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银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巨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原告浙江巨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潘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琼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