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卢玉芳、汤道英与陈炜民、陈炜杰、龙岩国葳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芳,汤道英,陈炜民,陈炜杰,龙岩国葳食品有限公司,潘文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1号原告卢玉芳,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汤道英,男,住福建省漳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炜民,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炜杰,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国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炜杰,职务董事长。被告潘文晶,女,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炜民,基本情况同上(略)。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与被告陈炜民、陈炜杰、龙岩国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葳公司)、潘文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玉芳及其与汤道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陈炜民,被告陈炜杰、国葳公司、潘文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芳、汤道英起诉称,2012年1月,被告陈炜杰拟向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借款800万元,并提出以被告陈炜民、国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陈炜杰、陈炜民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作为担保条件,为此,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与被告陈炜杰、陈炜民及国葳公司达成了先向房屋登记机构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再就借款及保证事项签订《借款合同》的合意。2012年1月12日,被告陈炜杰、陈炜民与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根据抵押房产的评估价值及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向房屋机构报备《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及《财产评估认定书》,就被告陈炜杰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10号的房产及被告陈炜民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9号的房产申办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及《财产评估认定书》约定,上述房产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780万元及部分利息(即以78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取)。2012年1月17日,原告卢玉芳、汤道英领取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在上述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办理过程中的2012年1月14日,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与被告陈炜杰、陈炜民及国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向被告陈炜杰提供借款8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取,自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提供借款之日起计息;被告陈炜杰应按公历自然季度结息,并于借款到期时结清全部借款本息;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为解决争议或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管费、证人误工费、通信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陈炜杰承担;被告陈炜民、国葳公司同意为被告陈炜杰在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陈炜杰依据该合同对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所负一切债务;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由各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被告陈炜杰、潘文晶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被告潘文晶作为被告陈炜杰的配偶应对被告陈炜杰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陈炜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卢玉芳、汤道英的合法权益,且被告陈炜民、国葳公司、潘文晶应对被告陈炜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炜杰、陈炜民应以上述房产对被告陈炜杰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炜杰向原告卢玉芳、汤道英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即: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取,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696462元)。二、被告陈炜民、国葳公司及潘文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就上述借款本金中的780万元及部分利息(即以7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取),有权以下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被告陈炜杰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10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8070**号、建筑面积85.36平方米);2.被告陈炜民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9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8070**号、建筑面积149.91平方米);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炜杰、陈炜民、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及潘文晶共同承担。被告陈炜民、陈炜杰、国葳公司、潘文晶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部分认为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该按照原告起诉状中的第三条来计算利息,即月利率千分之一计息。诉讼费应由借款人陈炜杰承担。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与被告陈炜杰、国葳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所签《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陈炜杰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陈炜杰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被告陈炜民、国葳公司同意为被告陈炜杰在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陈炜杰依据该合同对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所负一切债务;若发生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管费、证人误工费、通信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陈炜杰承担。第二组证据:4.原告卢玉芳、汤道英语被告陈炜杰、陈炜民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向房屋登记机构报备的《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及《财产评估认定书》;5.龙房权证字第2008070**号《房屋所有权证》;6.龙房权证字第2008070**号《房屋所有权证》。7.龙房他证字第2012003**号《房屋他项权证》。第二组证据证明:(1)被告陈炜民、陈炜杰分别以各自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10号的房产及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9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提供抵押担保。(2)2011年12月22日,原告卢玉芳、汤道英领取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约定的评估价值是780万元,但是根据房屋登记机构的要求,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能超过房屋的评估价值,所以双方之间向房管局报备的文件中记载的金额是780万元,这780万元是双方关于抵押担保债权本金金额的约定。第三组证据:8.龙新结字第010701005号《结婚证》,证明被告陈炜杰与被告潘文晶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被告潘文晶作为被告陈炜杰的配偶应对的被告陈炜杰的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是对《结婚证》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告陈炜杰和潘文晶是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炜民、陈炜杰、国葳公司、潘文晶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潘文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当时潘文晶是财务,对陈炜杰作为个人借款是不知情的,陈炜杰都是给公司做事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炜民则提供《网上电子回单》三张,证明由潘文晶从2012年7月20日、7月26日、7月27合计共汇了210万元给卢玉芳,一部分是用于偿还800万元的部分利息,另一部分用于偿还1700万的利息,其中偿还800万元的利息为37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付利息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借款、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第二组证据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用财产对债务进行抵押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第三组证据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陈炜杰与被告潘文晶系夫妻关系。而被告被告陈炜民则提供《网上电子回单》三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炜杰为本案支付利息37万元的事实。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被告陈炜杰拟向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借款800万元,并提出以被告陈炜民、国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陈炜杰、陈炜民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作为担保条件,为此,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与被告陈炜杰、陈炜民及国葳公司达成了先向房屋登记机构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再就借款及保证事项签订《借款合同》的合意。2012年1月12日,被告陈炜杰、陈炜民与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根据抵押房产的评估价值及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向房屋机构报备《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及《财产评估认定书》,就被告陈炜杰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10号的房产及被告陈炜民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9号的房产申办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及《财产评估认定书》约定,上述房产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780万元及部分利息(即以78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取)。2012年1月17日,原告卢玉芳、汤道英领取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在上述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办理过程中,2012年1月14日,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与被告陈炜杰、陈炜民及国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向被告陈炜杰提供借款8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取,自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提供借款之日起计息;被告陈炜杰应按公历自然季度结息,并于借款到期时结清全部借款本息;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为解决争议或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管费、证人误工费、通信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陈炜杰承担;被告陈炜民、国葳公司同意为被告陈炜杰在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陈炜杰依据该合同对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所负一切债务;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由各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炜杰当日写下《借据》一份,载明“兹向甲方卢玉芳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佰万元正,小写¥8000000,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日计算,按公历自然季度计算付息,本金定于2013年1月13日前归还。所借款项转(存)入以下户名、账号:潘文晶622208141000027xxxx工行小溪支行”。当日,原告卢玉芳即依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炜杰的妻子潘文晶的账户转账80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炜杰于2012年7月下旬通过潘文晶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玉芳兴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利息37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陈炜杰、潘文晶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炜杰向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借款8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炜杰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文晶与陈炜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的,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被告陈炜杰、潘文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是否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应由被告陈炜杰、潘文晶承担举证证明,但被告陈炜杰、潘文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炜杰、潘文晶对本案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主张潘文晶不应共同偿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潘文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在原告与被告陈炜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陈炜杰出具的《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炜杰、潘文晶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陈炜杰已实际支付的利息37万元。被告主张应按月利率千分之一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既有物的抵押及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就上述借款本金中的780万元及部分利息(即以7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取),有权以被告陈炜杰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10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炜民、国葳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同意对被告陈炜杰所借债务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因此被告陈炜民、国葳公司应对陈炜杰物的担保余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炜民、国葳公司对被告陈炜杰、潘文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炜民、国葳公司对被告陈炜杰、潘文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陈炜杰、潘文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炜杰、潘文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陈炜杰、潘文晶已支付的利息37万元。二、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就上述借款本金中的780万元及部分利息(即以7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取),有权以下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炜杰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10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8070**号、建筑面积85.36平方米)。三、被告陈炜民、龙岩国葳食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条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第二条的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向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炜民就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9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8070**号、建筑面积149.91平方米)在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担保范围内(即本金780万元,以及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扣除陈炜杰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偿付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有权以该财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卢玉芳、汤道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78元,由原告卢玉芳、汤道英负担2220元,被告陈炜杰、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潘文晶共同负担101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培 清代理审判员 赖 其 荣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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