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扇谷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恩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扇谷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恩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扇谷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扇谷廸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晴,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恩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振宁。委托代理人蔡振哲,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安红,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该公司总务。原告扇谷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恩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田、张晓晴,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振哲、胡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扇谷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一直向原告订购SECC电镀锌铁板及散热器铝材等产品,截至2014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订购了价款为908811.27元的上述产品,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被告订购的所有产品。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5879.9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842931.37元。其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偿还拖欠货款。然而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欠货款。2015年2月5日,因原告交付给被告价值68228.77元的产品,被告尚未使用或处置,且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同意被告将该批产品退还,因此,���除该批产品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4702.6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付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4702.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各期应付货款为本金,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时间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详见附件拖欠货款本息明细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退货部分68228.77元的利息1496.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销合同、采购PO单、送货单、对账单、请款明细、收款回单、退货单、还款计划书。被告东莞市恩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4702.6元,确认被告的利息计算请求。被告为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销售SECC电镀锌铁板、散热器铝材,案涉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4702.60元,也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拖欠货款本息明细表载明:本金为240129.60元的货款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本金为31327.48元的货款从2014年9月16日起算,本金为414537.75元的货款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本金为86106.83元的货款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本金为2600.94元的货款从2014年12月2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退货部分68228.77元的利息1496.92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收款回单、退货单、还款计划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4702.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4702.60元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同意按照原告的利息请求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其提交的拖欠货款本息明细表载明的利息方式的诉请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恩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扇谷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4702.6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恩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扇谷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为240129.60元的货款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本金为31327.48元的货款从2014年9月16日起算,本金为414537.75元的货款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本金为86106.83元的货款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本金为2600.94元的货款从2014年12月2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8元,由原告扇谷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东莞市恩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37元;本案保全费4468元,由原告扇谷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东莞市恩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