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之国与张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国,张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王之国(曾用名王芝国)。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芹。原告王之国诉被告张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国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及被告张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之夫龚心(艳)砚(已去世)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3月28日归还。此后被告及被告之夫仅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所欠本金一直未还。2014年下半年,被告之夫龚心砚(艳)不幸去世,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借的是高利贷,利率高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多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8日龚心砚(艳)借条一份,证明双方间民间借贷的事实。短信记录4张,证明2014年5月-12月原告找被告及其夫龚心砚催收还款事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及其夫从事个体经营,2014年1月28日被告之夫龚心砚(艳)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芝国现金伍万元整(到期还款2014.3.28),借款人龚心砚”。原告后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学芹之夫龚心砚。另查明:1、龚心砚(艳)借款期间,被告与龚心砚(艳)是夫妻关系,龚心砚于2014年去世;2、被告从2014年2月至10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750,合计付款1575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和实际履行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即月息933元(5万元×22.4%÷12月),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3062元(933元×14月)。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5750元,扣减后余下2688元应冲抵本金,即被告尚下欠原告本金47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之国借款本金人民币4731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张学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戢运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