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商他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连云港能钢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连云港能钢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佛明,邱寿宇,陈秋平,李孙莺,张茂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他字第000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新西路25号。负责人王浩,该支行行长。被告连云港能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孙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号。法定代表人汤佛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号。法定代表人汤佛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佛明。被告邱寿宇。被告陈秋平,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61971********,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溪潭镇王里村港里村**号。被告李孙莺。被告张茂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州支行)诉被告连云港能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钢公司)、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钢材公司)、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邱寿宇、陈秋平、李孙莺、张茂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就本案指定管辖问题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批复。原告建行海州支行向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能钢公司因购买钢材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中翔钢材公司、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邱寿宇、陈秋平、李孙莺、张茂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翔钢材公司还提供土地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未能金额还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能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31478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中翔钢材公司、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邱寿宇、陈秋平、李孙莺、张茂昌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与被告中翔钢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就被告中翔钢材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四、判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海州区人民法院向本院书面报请认为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审理。原告建行海州支行向本院递交书面请求将本案指定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1、中翔钢材公司现货交易市场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辖区内,具体地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号,65个借款人的经营地址均在该市场内;2、中翔钢材公司系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主体,其名下的主要财产为连国用(2010)第HZ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中翔钢材公司为市场内的65家商户的贷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中52笔贷款的案件已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诉讼标的超过200万元且提供保证担保的自然人为非连云港籍居民的13笔贷款案件如指定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进行集中审理,便于查明事实、统一裁判尺度,以及对抵押物的整体执行处置。故申请将案件指定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主体为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商户,中翔钢材公司、中翔担保公司及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佛明均为大批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在其他大量涉及中翔市场的金融借款案件已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的情况下,本案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可以实现案件的集中送达、审理、执行、化解。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已经享有管辖权。经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定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周文博审判员  曹 洋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燕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