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贾崇奎与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崇奎,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贾崇奎。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杰。被告:吴玉杰。原告贾崇奎与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崇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玉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庭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三张。收据上加盖了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法人章栏加盖了被告吴玉杰的印章。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出具收据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杰系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法人章栏加盖印章,应认为其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吴玉杰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玉杰系个人行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贾崇奎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其中1万元自2014年10月11日、2万元自2014年10月14日、3万元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玉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