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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1-1号,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何某甲,李某甲,邓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唐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唐某乙之母。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何某甲要求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别作出(2015)道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何某甲不服,于4月8日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4月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4月24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1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某甲无证驾驶是实,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李某甲无证驾驶的湘M324**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系李某甲。原裁定认为,本案缺乏证明车主邓某甲明知李某甲无证驾驶还让其驾驶的证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李某甲无证驾驶的湘M324**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系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何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何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何某甲不服,以“邓某甲明知李某甲无证驾驶,还让其驾驶肇事车发生事故,因此邓某甲与李某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肇事车系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所有且系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肇事,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无干,因此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不承担责任。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何某甲提出“邓某甲明知李某甲无证驾驶,还让其驾驶肇事车发生事故,因此邓某甲与李某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