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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破坏交通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在逃)商谋后,持1把柴刀和1个化肥袋从宾阳县王灵镇三泽村附近行至铁路上盗窃。2人至湘桂线K678+800M处,用柴刀盗割了2根未在使用的电缆线,接着拆下2个旧的信号电缆盒,又盗割了4根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次日2人将盗取的电缆线卖给黎塘镇永安西路氮肥厂旁的废旧回收店。上述4根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被盗后,致使湘桂线稔竹站至黎塘II场站间上行线6788、6800轨道区段出现红光带、6788信号机灯熄灭,造成列车2012次反方向运行、K1234次停车15分后反方向运行、20040次停车80分、21024次停车68分。2014年12月9日,黄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韦某、王某、李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盗信号器材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铁公(技)勘(2014)16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南宁铁路局安全监督室证明,南宁铁路局南宁电务段证明,光盘制作说明,南价认鉴定(2014)26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南铁)公(刑)鉴(痕)字(2014)8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信号电缆线,危及行车安全,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经商谋,结伙盗割电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年龄较大,有听力障碍,且家庭经济困难,在本次犯罪中属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吴金刚审判员  唐 薇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保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