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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介均与吴顺海、郑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介均,吴顺海,郑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王介均。委托代理人吉平(受王介均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海。被告郑梅玲。原告王介均与被告吴顺海、郑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介均的委托代理人吉平、被告郑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介均诉称,他于2010年7月、12月和2011年10月三次给郑梅玲5万元、5万元和30万元,共计40万元,后郑梅玲向他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归还。因该款发生在郑梅玲与吴顺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郑梅玲、吴顺海共同偿还4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梅玲辩称,王介均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她根本不认识王介均,不可能发生借款。她们是朋友关系,王介均给其30万元是委托其理财,但借条是以其的名字出具的,利息也是她们一起去拿的,借款和利息都是现金支付。后来又分2次给其2个5万元,前后一共40万元,到2014年12月起不付利息了,故王介均于2014年1月30日要她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被告吴顺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梅玲2014年1月30日向王介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介均人民币4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审理中,郑梅玲称王介均给她的40万元是委托去理财的,王介均不认可,郑梅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郑梅玲与吴顺海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郑梅玲未能提供其收到王介均的40万元是用于帮王介均理财的相关证据,王介均也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郑梅玲向王介均出具了借条并认可收到40万元,即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王介均要求郑梅玲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该款发生在郑梅玲与吴顺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梅玲、吴顺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介均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归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郑梅玲、吴顺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0.6785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0.4015万元,财产保全费0.277万元,由郑梅玲、吴顺海负担。该款项已由王介均垫付,郑梅玲、吴顺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将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王介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