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胡某某,胡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37号原告彭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胡XX。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胡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24000.00元,约定利息2.00分,一年内还清。在由被告胡XX担保。现被告胡某某不知去向。现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欠款本金124000.00元及利息26617.00元,合计150617.00元。被告胡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胡X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胡某某借款,被告胡XX担保,被告胡某某用19公顷土地做抵押。被告胡某某、胡XX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胡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24000.00元,约定月息2.00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前。由被告胡XX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胡某某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本金124000.00元,月息2.00分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应为26535.99元。因被告胡XX提供担保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胡XX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胡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胡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本金124000.00元及利息26535.99元,合计150535.99元。二、被告胡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XX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胡某某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00元减半收取1656.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胡XX共同负担16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首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