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豆门乡。委托代理人陈玉厅,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住豆门乡。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厅到庭,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6月生育长子孙某甲,2010年8月生育长女孙某乙。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12月办理结婚登���手续。2008年12月生育长子孙某甲,2010年8月生育长女孙某乙。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长子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长女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法院驳回,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长年失和。现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且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女孩孙铭悦仍由原告抚养、男孩孙铭阳仍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修代审 判员 彭东飞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培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