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攸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合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司机,负责在上角社区的东莞市劲胜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胜公司)运输货物。2014年10月22日9时许,刘某某在劲胜公司工厂B区驾驶粤*****号小货车运货,物料员杨某某、江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拉货到劲胜公司工厂D区的职务之便,要求刘帮忙将11箱货物(共有945个三星牌SM-G350E型手机主机后壳、31个三星牌SM-P905V型平板电脑电池盖、1689个三星牌SM-W2014型手机翻盖下盖,共约价值37884.75元)运出厂,并承诺事成后给刘几千元的好处费。刘某某为了得到好处费,遂按照杨某某、江某某的指示,将货物运到虎门镇南栅社区象山公园附近一天桥底下卸货,杨、江称待货物卖出后再给好处费,刘便独自驾车回厂。当天19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前往劲胜厂B区将刘某某带回审查。破案后,涉案财物无法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职位申请表,产成品入库单,成本明细表,行车记录,通话记录,被盗物品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证人邢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钟某某、钟某甲、施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驾驶车辆运输涉案财物,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