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诉被告石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石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陶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陶某诉被告石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石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转让位于昭苏县萨尔阔布乡管理站附近的一处20亩耕地,双方约定此地承包价格为每亩280元,承包期为三年,自2013年起至2015年止,共计土地承包费168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6000元现金,但至今仍未能种植该地。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费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陶某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某向原告转包20亩耕地,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1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石某对原告陶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石某答辩称,被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巴某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位于昭苏县萨尔阔布乡管理站附近的一处耕地20亩,每亩承包费200元,承包期限自2013年起至2015年止,土地承包费共计12000元,后本人又将该片耕地转包给原告陶某,并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16000元现金。但该地承包经营权是属于巴某所有,原告应向巴某索要此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答辩内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巴某将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昭苏县萨尔阔布乡管理站附近的20亩耕地转包于被告石某,双方约定每亩承包费200元,承包期限自2013年起至2015年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石某又将该片土地转包给原告陶某,双方约定每亩承包费280元,转包期限自2013年至2015年止,土地承包费合计16800元,同日,原告陶某向被告石某支付土地承包费16000元。后原告陶某耕种该耕地时,遭他人阻挠,被告石某亦未能协助其权利的行使,原告陶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石某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就位于昭苏县萨尔阔布乡管理站附近的20亩耕地达成的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陶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承包费,但被告石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20亩耕地的经营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陶某要求被告石某支付土地承包费16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土地承包费16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