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叶文林、董秀凤与叶宝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文林,董秀凤,叶宝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林。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凤。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宝泉。委托代理人:叶永源。委托代理人:徐宇宁。上诉人叶文林、董秀凤为与被上诉人叶宝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文林、董秀凤诉称:原告在1987年从案外人叶文庆家通过土地置换获得土地0.63亩,因村里修路和原告自家建房使用后仅剩诉争土地。该土地四至:东面原告已修建房屋,南面西边大路,西面加工厂(现被叶炳光购买),北面叶宝泉屋。原、被告系同村前后屋邻居关系。被告在其空基上修建厨房,系违章建筑,将被告原通行的道路封闭,并从原告土地上另行开辟通路。2011年双方因该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兰溪市游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参与调解。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双方因该土地引发相邻关系纠纷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案子虽然了结,但关于该土地的纠纷持续存在。被告的房屋排污管一直直冲至原告房屋墙壁,极大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2013年7月3日,原告在自家房屋后修筑排水沟,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将被告修在原告土地上的水泥硬化拆除。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兰溪市公安局信访。经调查核实,兰溪市公安局游埠派出所罗情于2014年4月1日前后分别到下叶村村两委和原告住所告知土地问题已经调查清楚,该土地确系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多次找到游埠镇司法所和游埠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请求解决,至今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清除原告土地上铺设的沙石路基,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叶宝泉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因为在2011年12月31日达成的协议中已明确该土地原、被告均可通行。原、被告造房子的土地原先都是原告弟弟的。被告自建房后一直使用本案诉争土地通行,并于2005在村委主持下硬化土地。后原告将地面水泥挖掉,导致被告无法通行。被告不得不向上级部门上访。最后在村委主持下重新铺设道路,才可以勉强行走。被告的违章建筑已由相关部门处理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房屋北侧系被告房屋,西侧系加工厂(现为叶炳光所有)。原告房屋与加工厂之间有一方土地。因原告认为被告在该土地上铺设沙石侵害了原告利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的诉请欲得法院的支持,其须是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人,并对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文林、董秀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文林、董秀凤负担。宣判后,叶文林、董秀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的土地系1987年上诉人从案外人叶文庆土地置换获得,叶文庆在(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62号案件中已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叶文庆的证言不予确认错误。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进行硬化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曾委托女婿李立忠于2013年8月6日向兰溪市信访局进行信访,一审法院对该信访档案材料不予调取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其房屋现在门口通行的道路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该房屋于1985年建造,一直都从涉案道路通行。2011年双方在游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进行了调解,明确约定双方对道路都有通行权。上诉人于2013年以滴水及道路上障碍物等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已按判决履行。但上诉人趁被上诉人不在家时,将路面挖得很不平整,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通行,之后在镇政府、派出所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助下,将路面基本修复平整。故上诉人自己将道路挖掉,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到兰溪市公安局调取2013年8月6日李义忠的信访案件查结报告三页。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基本情况,至少诉争道路有部分面积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于兰溪市公安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道路允许双方有使用权”。2013年7月8日,上诉人的小儿子将该道路全部挖掉。同年8月6日,被上诉人的女婿李立忠向兰溪市信访局信访。同年8月28日,游埠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村委干部、游埠司法所、游埠城管中队的联合调解下,达成协议,由下叶村村委负责将被损毁的道路整平。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权为由,要求清除沙石路基、恢复原状。但诉争道路在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前,即系被水泥浇筑的道路,调解协议亦明确约定双方对道路都有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叶文林、董秀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