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由梁平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梁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租赁的位于梁平县梁山街道某家属院房屋内容留蒋某、贺某、阙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赁的位于梁平县梁山街道某家属院房屋内,容留蒋某、贺某、阙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赁的位于梁平县梁山街道某家属院房屋内,容留蒋某、阙某、贺某吸食毒品冰毒。随即,四人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在被告人租赁房屋的电脑桌上查获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0.04克)。经检验,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蒋某、阙某、贺某的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贺某、蒋某、阙某、田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翠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