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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仁进诉被告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海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进,章海间,贵州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刘仁进,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恒,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章海间,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贵州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系公司经理。原告刘仁进诉被告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海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进及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海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进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思南县煤气站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章海间承建。被告章海间在修建思南县煤气站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了钢材。工程完工后,经章海间与原告结算,被告章海间还欠原告刘仁进钢材款6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4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最后在原告多次催问下,被告章海间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到期后,被告章海间还是未支付,并且连原告拨打的电话都不接听。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45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份。被告章海间、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期间,被告章海间在修建思南县煤气站时,在原告刘仁进处赊购钢材。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刘仁进与被告章海间结算,尚欠原告刘仁进钢材款60000元,被告章海间遂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12月分二期各支付30000元。被告章海间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支付15000元后,尚欠钢材款45000元。后经原告刘仁进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欠款。原告刘仁进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章海间、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欠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刘仁进放弃要求被告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仁进与被告章海间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实际交付商品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价款的给付义务,被告章海间在原告催收货款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章海间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刘仁进起诉主张被告章海间支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仁进放弃要求被告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海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仁进钢材款人民币45000元。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章海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奕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