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山民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管字第11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12日,汉族。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9年12月26日,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从2009年7月1日起一直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蝶飞路28号1栋1单元4号房屋居住至今,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案移送至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2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001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虽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下路162号附14号6栋5单元7楼1号,但被告于2009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蝶飞路28号1栋1单元4号,其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故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