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邓万寿与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万寿,苏明,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836号原告邓万寿,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苏明,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飞湖街6号1幢1-11,组织机构代码57480738-0。法定代表人苏明,经理。原告邓万寿与被告苏明、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熙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万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明、金熙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万寿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明系朋友关系,被告苏明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其中2013年8月12日50万元,2013年9月17日60万元,2013年10月25日40万元,2013年12月20日50万元,2014年3月20日45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前,二被告按期支付了利息,2014年9月后,二被告停止了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4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明、金熙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熙泰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其股东为苏明、苏勇,原法定代表人为苏明,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苏勇,2015年4月1日再变更为苏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苏明向原告邓万寿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在此之前,累计向邓万寿借到人民币(卡卡转和现金)2450000元,用于我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熙泰尚座项目上投资,月息3%,且此款由我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我个人资产予以清偿,借款人苏明。苏勇在该借条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原告举示了其于2013年8月12日、9月17日、10月25日、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分别向苏明转款50万元、60万元、40万元、50万元、45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按月息3%已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银行转款凭证5份、金熙泰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随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虽未加盖被告金熙泰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但出具借条时苏勇系金熙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视为对借条载明内容的认可,即原告与被告金熙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苏明建立了共同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苏明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原告诉请的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自认已按月息3%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该利息标准虽高于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未说请具体支付时间,被告亦未出庭抗辩,本院无法进行相应抵扣。因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明、金熙泰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明与被告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万寿借款24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邓万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13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