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隋长生与路云雷、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润气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长生,路云雷,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润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隋长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全林,山东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云雷,男,汉族,原聊城市蓝天气体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润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路潮,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强,王秀军,山东舜祥(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长生及委托代理人杨全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强、王秀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路云雷在我所经营的乙炔气厂北院新建医用氧车间,我租给被告路云雷大车间两间和办公室两间,被告路云雷每月给付我房费2000元,并负责我一个人的工资每月1200元,合同期限为15年。后被告路云雷所负责的公司名称变更为聊城市天润气体有限公司,由被告聊城市天润气体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合同履行期间,我又出资新建了部分厂房,因被告拖欠我的承包费及工资,双方产生矛盾。我新建的厂房也被被告侵占和使用,二被告拒不缴纳租赁费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财产。被告路云雷辩称:我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原告起诉我属错列主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润气体有限公司辩称:一、2002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将租赁物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没有履行。二、因原告拖欠案外人聊城东昌热电有限公司电费,聊城东昌热电公司提起诉讼并经山东省高院调解结案。因原告拒不履行法院的调解书,2004年1月14日,本案的租赁物被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聊城东昌热电有限公司,原告已丧失对本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与支配权。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与聊城市蓝天气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聊城市蓝天气体公司租赁聊城市乙炔气厂的大车间两间及办公司两间。租金每月2000元,另给付原告1人工资,每月1200元。2、2013年7月2日隋学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原告出资建设办公室租赁给路云雷及他人使用。3、2014年9月5日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东姚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聊城市乙炔气厂的前身是聊城市新区化轻经理部,集体没有投资。1996年隋长生户口迁到新区办事处闫庄村,在闫庄村建起聊城市乙炔气厂,该厂是集体名誉,个人的厂子。4、1999年4月8日的聊城市乙炔气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隋长生。5、聊城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于1996年3月8日颁发的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建部分房屋。6、照片八张,证明房屋是原告所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聊城市乙炔气厂,隋长生不应作为原告起诉。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应以现在的工商登记为准,因为聊城市乙炔气厂已执行给案外人。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建设了房屋。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照片拍摄于何地,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建,更不能证明产权属于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聊经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院(2002)鲁民二终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聊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聊城市乙炔气厂因拖欠聊城东昌热电有限公司电费,聊城东昌热电有限公司起诉后聊城中院裁定将聊城市乙炔气厂所有的房产、机器设备给付聊城东昌热电有限公司,抵偿聊城市乙炔气厂欠聊城东昌热电有限公司电费款366000元及违约金。被告证明本案诉争得租赁物已于2004年1月14日被法院执行给案外人聊城东昌热电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23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工商局出具的聊城市乙炔气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企业为非公司法人,负责人为郝洪庆,成立日期为1989年5月26日,核准日期为2004年6月10日。本院(2003)聊东法执字第1853-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被执行人聊城市乙炔气厂所有的、位于厂内的房屋、机器设备、相关执照、证件等归买受人郝洪庆所有。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提出两个被告,一个是隋长生个人,一个是聊城市乙炔气厂,判决结果隋长生个人不承担责任,聊城市乙炔气厂承担责任。隋长生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签订主体是隋长生个人,没有加盖聊城市乙炔气厂的公章,且涉案房屋是隋长生个人所建。聊城中院的裁定书上被执行人是聊城市乙炔气厂,不包括我自建的房屋。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0月5日,原告隋长生(甲方)与被告聊城市蓝天气体公司、路云雷(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在聊城市乙炔气厂北院氧气厂院内新建医用氧,成立蓝天气体公司,经商定条件如下:1、隋长生(甲方)提供制氧车间整套设备生产流水线为乙方办理医用氧证、企业验收等证件所用。2、隋长生为乙方提供气源供乙方充装经营。3、隋长生租给乙方大车间两间为医用氧充装车间,办公室两间办公所用。4、隋长生为乙方提供水电,车间办公室装修费用由乙方负担。……6、乙方每月向隋长生(甲方)交房费2000元,负担隋长生1人工资每月1200元,每月30号前交款。7、乙方保证隋长生工资长期有效,公司有工资有。……9、合同签订期为15年,双方共同遵守。2001年,山东聊城东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隋长生、聊城市乙炔气厂、山东省聊城市亚兴精密铸造厂为被告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供用电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1)聊经初字第91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544356元,聊城中院依法判令被告聊城市乙炔气厂给付原告电费544356元,驳回原告对隋长生及山东省聊城市亚兴精密铸造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聊城市乙炔气厂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2)鲁民二终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聊城市乙炔气厂于两年内还清欠山东聊城东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共计544000元及利息32000元,自2002年12月至2003年11月,每月还款30000元,2003年12月至2004年11月每月偿还18000元。因聊城市乙炔气厂没有履行完毕义务,聊城东昌热电有限公司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款项,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4日依法作出(2003)聊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聊城市乙炔气厂所有的房产、机器设备给付聊城东昌热电有限公司,抵偿聊城市乙炔气厂所欠聊城东昌热电有限公司的电费款366000元及违约金。2004年4月23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聊东法执字第18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聊城市乙炔气厂所有的、位于厂内的房屋、机器设备、相关执照、证件等归买受人郝洪庆所有。原告称在聊城市乙炔气厂北院有属于自己的房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8月支付租赁费5000元,2013年10月支付租赁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签订协议后原告并未将租赁物交给我方,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2011年7月22日,聊城市蓝天气体有限公司更名为聊城市天东昌府区天润气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隋长生在2002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时是聊城市乙炔气厂的法定代表人,该租房合同中载明被告租赁聊城市乙炔气厂北院氧气厂院内的厂房,尽管该租房合同中未加盖聊城市乙炔气厂的公章,实际上是原告隋长生以聊城市乙炔气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称涉案租赁房屋是其自己的房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聊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3)聊东法执字第1853-3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将聊城市乙炔气厂的房产、设备给付申请执行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方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隋长生与被告路云雷、聊城市蓝天气体有限公司的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义军审 判 员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冲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