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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海林与被上诉人扶永城、蓝彩燕、扶天宇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林,扶永城,蓝彩燕,扶天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林,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万福、刘月竹,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永城,南方电网乐昌供电局九峰供电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彩燕,广东省乐昌市九峰镇九峰幼儿园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天宇。法定代理人蓝彩燕(系扶天宇母亲),自然情况同前。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苗,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林与被上诉人扶永城、蓝彩燕、扶天宇生命权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王海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林委托代理人刘万福、刘月竹,被上诉人扶永城,被上诉人蓝彩燕、扶天宇委托代理人张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00时,王海林经营的南京市秦淮区亿鸿足部保健中心(以下简称保健中心)65包间空调发生故障,请扶彬雄进行维修,次日凌晨0:40时左右,扶彬雄在维修过程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扶彬雄符合被电击致死。另查明,扶永城系扶彬雄父亲,蓝彩燕系扶彬雄妻子、扶天宇系扶彬雄儿子,扶彬雄母亲邹翠连已于1998年8月去世。再查明,保健中心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王海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扶彬雄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未取得家电维修人员所应具备的技术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空调维修,促使自己处于一种极易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在此情况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甘冒险作业,造成人身损害,扶彬雄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王海林没有尽到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不仅未能审核扶彬雄家电维修的资质,反而让其从事空调维修,王海林的疏忽是造成扶彬雄死亡的原因之一,王海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以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侵权免责事由的,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本案中,扶彬雄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其法律后果是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适当减轻王海林的责任,将扶彬雄的过错折抵王海林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扶彬雄自担70%的责任,王海林承担30%的责任。在原审审理期间,扶永城、蓝彩燕、扶天宇主张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46.5元、交通费9177元、住宿费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8992.5元(57985元/年÷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183339元(20371元/年×18年÷2)。由于王海林的行为,导致扶彬雄的死亡,必然会给扶永城、蓝彩燕、扶天宇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扶永城、蓝彩燕、扶天宇要求王海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扶永城、蓝彩燕、扶天宇主张交通费9177元、住宿费1500元,其中交通费中含扶永城、蓝彩燕及扶宾锋、蓝志华、郭志芹来宁处理扶彬雄丧事的交通费9014元和在宁期间打车费用163元,王海林只认可扶永城、蓝彩燕来宁交通费。在扶永城、蓝彩燕共同遭受丧子、丧夫的悲痛时刻,扶永城、蓝彩燕及其亲友来宁处理扶彬雄丧事,使生者安心、逝者安息,实属至情至义,结合风俗习惯及当事人家庭实际情况及亲友奔丧,产生相关费用属必然发生,对扶永城、蓝彩燕、扶天宇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予以确认。结合扶彬雄与王海林在纠纷中的过错,王海林应赔偿扶永城、蓝彩燕、扶天宇损失为:丧葬费8697.75元(28992.5元×30%),死亡赔偿金195228元(650760元×30%),被扶养人生活55001.7(183339元×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医疗费43.95(146.5元×30%)、交通费2753.1(9177元×30%)、住宿费450(1500元×30%),合计277174.5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扶永城、蓝彩燕、扶天宇各项损失合计277174.5元;二、驳回原告扶永城、蓝彩燕、扶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海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通过报纸上的广告与扶彬雄联系购买空调,扶彬雄自称其在空调维修安装公司工作,且提供了抬头为“宜而佳电器”的维修单。上诉人因此认为扶彬雄是安装、维修空调的专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从扶彬雄处购买空调,并找其维修空调,上诉人已经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及选任上均没有过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扶彬雄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未采取任何自我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维修空调,导致自己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有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合理的交通费数额应当在3000元左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扶永城、蓝彩燕、扶天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蓝彩燕、扶天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扶彬雄常年在城市工作,并非务农,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扶天宇是未成年人,与蓝彩燕共同在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彬雄与王海林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审判决王海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经偏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交通费的发票,并就交通费的开销作出具体说明。扶彬雄的亲属都在广东,因路途较远,因此往来南京的交通费用比较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扶永城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扶彬雄的死亡完全是上诉人的责任。扶彬雄是城市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同意蓝彩燕和扶天宇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海林认可其向扶彬雄所购买的空调系二手空调。王海林提交抬头为宜而佳电器的维修记录单一本,主张该记录单是扶彬雄带至事发现场的,扶彬雄在维修时称其是该公司的正式维修工,上诉人之前也在扶彬雄处购买过空调,故上诉人没有义务审查扶彬雄的维修资质。经质证,蓝彩燕和扶天宇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且对于记录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该记录单是扶彬雄带去事发现场的,也不能证明扶彬雄在宜而佳公司工作。扶彬雄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扶永城同意蓝彩燕和扶天宇的质证意见,认为扶彬雄触电死亡的原因并未查明。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询问笔录、南京市公安局宁公物鉴(验)字(2014)3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公(秦)勘(2014)4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九峰派出所关系证明、蓝彩燕与扶彬雄的结婚证、扶天宇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王海林对扶彬雄死亡的各项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是否恰当;2、原审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数额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扶彬雄系在为王海林经营的保健中心维修空调过程中触电死亡,扶彬雄与王海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扶彬雄在未取得家电维修人员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自行从事空调维修,导致自身陷于较高的危险状态之中,且最终在空调维修过程中因触电死亡,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海林在未严格审核扶彬雄维修资质的情况下,让不具备相应维修资质的扶彬雄独自进行空调维修,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对扶彬雄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扶彬雄与王海林的过错程度,判决王海林对于扶彬雄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海林仅凭抬头为宜而佳电器的维修单即认为扶彬雄系该公司维修工,具备相应维修资质,但王海林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扶彬雄系该公司员工,且王海林并未与宜而佳电器公司达成维修合同,故其主张其已尽到审核义务,不存在选任过失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扶彬雄在事故发生前在南京从事空调销售和维修工作,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王海林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彬雄的死亡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扶彬雄生活、居住在农村,以农业收入作为收入来源,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扶天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扶天宇随其母亲蓝彩燕共同在城镇居住生活,亦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王海林亦无证据证明扶天宇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天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王海林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因扶彬雄的家属均居住生活在广东,因扶彬雄去世后,其亲属从广东至南京往返办理相关丧葬事宜,相关交通费用是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销,蓝彩燕、扶永城在一审中亦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并对此作出说明,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总额为9177元并无不当,王海林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海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王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