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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贵州宝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贵州省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宝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商初字第46号原告贵州宝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春雁,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宝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实业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隆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春雁、被告市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隆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市建总公司为了满足承建凯里市公安局技术用房及办公用房项目建设的需要向我公司采购钢材,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应钢材364.742吨,货款为1375895.70元,运费10912.2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00万元,尚有573067.13元货款未支付。我公司虽然多次派员上门催收,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货款573067.13元及资金占用费247565元(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暂至2015年4月1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宝隆实业公司为证明诉请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对数量、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贵州宝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供货单》复印件一份17页,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钢材数量及价格的具体数额。被告市建总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宝隆实业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无效,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主张的货款573067.13元未经双方对帐结算,我公司不认可《供货单》上的单价,因为部分单价违反了钢材供销合同的约定;第三,原告诉称总货款金额为1386807.9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尚欠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第四、《钢材供销合同》仅有项目部盖章,没有我公司盖章。被告市建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①钢材购销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而是项目部签订的;②合同约定李培荣仅是货物接收人,不能确定钢材价格;且李培荣不是原告的员工;2、《市公安局业务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对宝隆实业公司提交﹤供货明细表﹥内容的异议说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只是线材和罗盘要加120元,原告的诉请计算有误;3、2013年6月至8月的《我的钢材网.贵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复印件一份27页,拟证明供货当日的钢材价格。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建总公司在承建凯里市公安局业务技术办公综合楼期间设立“贵州省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市公安局业务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3年6月18日,项目部为了满足承建项目的需要向原告宝隆实业公司采购钢材,以为宝隆实业公司甲方、项目部为乙方就钢材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供货数量为1000吨,具体产品名称、规格、品质和数量以实际情况为准;2、定价方式:以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贵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的价格为基准,线材、盘螺,每吨在基准价上加120元为当日结算价,运费螺纹钢、线材、盘螺每吨30元,货到工地乙方负责卸货;3、供货方式;乙方(即项目部)指定李培荣作为乙方货物接受人,负责甲方(即宝隆实业公司)所到场钢材交接工作;4、结算方式:每批次钢材均为现金结算。价格以合同第二条所述的价格为底价加上资金占用费,以3%月利率计算为最后结算价,送货之日起第1个月内乙方支付甲方货款80%,剩余20%在第2个月内付清,送货之日起第2个月开始,乙方每月付清甲方货款(含第2个月),乙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支付货款,最长不能超过45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供货;乙方逾期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偿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三的日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供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工程进度陆续供应各类钢材,被告也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后终止供应钢材。原告在多次催收尚欠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364.742吨,货款为1375895.70元,运费为10912.26元,共计1386807.9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市建总公司在承建凯里市公安局技术用房综合楼工程中,与原告宝隆实业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不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实际发生的钢材价值及运费共计1386807.96元,扣除被告实际已支付的100万元,实际尚欠货款金额应为386807.96元。原告自愿放弃合同中约定每日3‰的占用费,要求被告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系项目部所签,且部分钢材价格违反了合同约定,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钢材供应合同不仅已经实际履行,而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宝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钢材款386807.9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日1‰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宝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0元,减半收取6005元,由原告贵州宝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4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安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